案例一
案例二
經查,2022年1月16日我局執法人員在該單位檢查時就已發現未開啟配套的廢氣處理設施,并于1月18日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要求按照規定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但該單位仍未按《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要求改正到位,隨即我局啟動“按日計罰”程序,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六條、《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計罰日數為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20日,共計2天,對該單位處罰款4萬元的行政處罰。
案例三
2021年6月8日,嘉興市生態環境局平湖分局配合上級組織的交叉隨機抽查,對一家涂料生產企業現場檢查。該企業正在生產,建有2條涂料生產線,生產中有粉塵產生,發現該企業生產線配套的布袋除塵處理設施未開啟,車間排氣扇處于開啟狀態并正向車間外直接排放。
該企業上述行為屬于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浙江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我局依法對該企業作出罰款12.5萬元的決定;在作出處罰決定后,移送公安部門行政拘留處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條第二款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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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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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文章來源:磚瓦界